HTTP://WWW.SGLAWYER.NET

   设为首页   加入收藏   

网站首页 | 律师介绍 | 最新动态 | 刑事法律 | 交通事故 | 工伤事故 | 劳动争议 | 婚姻家庭 | 民事法律

合同纠纷 | 公司法律 | 保险法律 | 行政法律 | 法律常识 | 法律文书 | 知识产权 | 房产纠纷 | 在线咨询

 
精彩栏目推荐:
 聘请律师  交通事故  工伤事故  刑事辩护  申请加盟  友情协作
文章搜索
文章推荐
相关文章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
转自: 时间:2005-10-7 16:39:21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法释〔2002〕18号

 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。现予公布,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。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02年7月16日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

 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,根据刑法有关规定,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:
 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“数额较大”、“数额巨大”、“数额特别巨大”的标准如下:
  (一)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,为“数额较大”;
  (二)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,为“数额巨大”;
  (三)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,为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
 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(一)项规定的“数额较大”的标准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抢夺罪从重处罚;
  (一)抢夺残疾人、老年人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;
  (二)抢夺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扶贫、移民、救济等款物的;
  (三)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;
  (四)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。
  抢夺公私财物,未经行政处罚处理,依法应当追诉的,抢夺数额累计计算。
 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(一)项规定的“数额较大”的标准,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”,免予刑事处罚:
  (一)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,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;
  (二)主动投案、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;
  (三)被胁迫参加抢夺,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;
  (四)其他情节轻微,危害不大的。
 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,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规定的“数额巨大”、“数额特别巨大”的标准,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,可以分别认定为“其他严重情节”或者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。
 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,构成抢夺罪,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、死亡等后果,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、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  第六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,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,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,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,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。

 


(编辑:深莞律师黄页)
】【关闭窗口


 
版权所有:深莞律师黄页 2005-2006 www.Sglawyer.net   All Rights Reserved.
WPS2007免费下载 WPS2007下载 WPS2008免费下载 WPS2008下载 Zcom杂志订阅器 PPSTREAM下载 金山毒霸2008下载